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再簡,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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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朱桂萱
再審被告 陳清秀
陳清美
陳清月

香西千惠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熊秋玉不識字,且於民國100年間已罹患失智症,應無能力作成任何遺囑,然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5年1月14日偕同陳熊秋玉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製作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又該遺囑雖名公證遺囑,惟實際上為口授遺囑,亦不符口授或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為再審被告偽造、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再審事由。

又陳熊秋玉於100年間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診斷有患有失智症一情,有如附表所示高醫病歷資料可憑(下合稱系爭證據),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該證據資料,倘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為有效且合法之公證遺囑,並非口授遺囑,且系爭遺囑製作時,陳熊秋玉意識清楚,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失能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15日宣判,並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5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先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再審原告不服該補費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本院再於112年1月13日以再審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進而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其未表明者,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查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逾30日不變期間,始於112年7月1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及時鐘打印時間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又系爭證據為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前即已因照料陳熊秋玉而獲悉該書證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可見系爭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於確定判決送達前早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其迄至112年7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故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遺囑為偽造或無效一情,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一再以相同事實指摘,有其111年3月8日陳報狀、111年6月2日陳報狀、111年6月14日陳報狀、111年7月5日上訴狀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99、201、205、247頁),復未見再審原告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要件,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證據出處 ㈠ 100年10月7日陳熊秋玉於高醫腦神經內科診療紀錄 本院卷第79頁 ㈡ 100年11月8日陳熊秋玉於高醫腦神經內科診療紀錄 本院卷第81頁 ㈢ 102年7月23日陳熊秋玉於高醫腦神經內科診療紀錄 本院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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