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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謝易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韋豐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戶籍設於高雄○○○○○○○○,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查詢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固然係在高雄○○○○○○○○,但查得相對人目前係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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