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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何凉
相 對 人 陳彩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4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於戶籍地址,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即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屬送達處所不明,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 、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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