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司聲,6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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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戴宏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而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惟分別經郵局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投遞未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影本、郵局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影本2 份為證。

惟相對人威力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雅芬,經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設立地址雖無該公司營業,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查訪表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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