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月美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