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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詹勝峯
蔡秀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勝峯、蔡秀女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秀女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詹勝峯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秀女及詹勝峯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蔡秀女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蔡秀女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詹勝峯已於民國105年3月8日死亡,對已無權利能力之人顯然無法對之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對該部分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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