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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董榮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溋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五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本件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0元(依系爭房屋之相鄰不動產最新實價登錄價額核算),至調解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給付尚欠之違約金、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提前解約賠償金等共226,643元,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
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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