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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艾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鑄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威鴻、王美玲、王鳳文、林文定、林振崧、劉素珍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次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沈威鴻、王美玲、王鳳文連帶給付出國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462,813元,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林文定、林振崧、劉素珍連帶給付出國培訓費用472,638元,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沈威鴻、王美玲、王鳳文連帶給付訂單損失138,820,000元,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林文定、林振崧、劉素珍連帶給付訂單損失138,820,000元,第三、四項給付,於任一相對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第三、四項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8,820,000元定之,並合併計算第一、二項價額,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755,451 元,應徵聲請費5,000 元。
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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