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相 對 人 黃國財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相對人甲○○,請求協議分割與相對人乙○○因繼承被繼承人盧春治而取得之公同共有物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5樓),為此聲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