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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國小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純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
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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