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
-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之妻子馬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1個月之112年6月12日因高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第三人馬麗玉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7日停放於被告
-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有5萬838元之修繕費用、車
- ㈢、第三人馬麗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明榮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
-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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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明榮
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繼德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國民小學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738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關於冷氣機7,500元修理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38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妻子馬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停放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騎樓,系爭房屋騎樓之位置恰為被告所管理通學步道(含路旁路樹)之對面,嗣112 年7 月27日22時55分許,因中度颱風杜蘇芮颱風吹倒前揭通學步道旁之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因而壓毀系爭車輛之車尾及車罩(下稱系爭事故)。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發現系爭路樹本已有傾倒之情形,倘被告有定期修剪路樹或於颱風來臨前固定系爭路樹,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盡保管路樹之責所致。
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838元(含鈑金1萬2,400元、烤漆1萬2,818元、零件2萬5,620元),及重新購買車罩之費用1,400元,合計支出5萬2,238元(計算式:50,838+1,400=52,238),嗣系爭車輛所有人馬麗玉復將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與債權讓與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38元。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1個月之112年6月12日因高雄市苓雅區出現大雷雨,伊即已按行政作業標準,就上開通學步道旁因大雷雨後出現斷枝、傾倒路樹,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請求派員修繕,教育局並亦已委派廠商處理路樹斷枝、並進行修剪,系爭路樹因並無斷枝、或傾倒之情形,固未進行修剪,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已盡定期修剪路樹之責,並無疏失。
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另進行防颱準備,並張貼公告通知路樹旁之車主移置車輛,勿停放於通學步道附近,豈料,原告仍置之不理,將系爭車輛車尾部份停放於系爭路樹對面之道路。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杜蘇芮颱風之故,最大風速為九級,系爭路樹雖無斷枝、傾倒或需改善之情形,仍與同路段其他4棵路樹,一同遭颱風吹斷,益見,系爭路樹傾倒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發生所致,原告所受損失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缺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猶依國家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第三人馬麗玉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7日停放於被告負責管理通學步道對面之系爭房屋騎樓前,嗣112年7月27日22時55分許,因中度颱風杜蘇芮颱風吹倒通學步道旁之系爭路樹,因而壓毀系爭車輛車尾及車罩。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有5萬838元之修繕費用、車罩購買費用1,400元。
㈢、第三人馬麗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陳明榮。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含車罩)遭樹木毀損之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27-29頁、第31-33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照片觀之,系爭路樹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原告所指之傾倒之情形,有系爭路樹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設置系爭路樹應無疏失。
又被告就其主張就系爭通學步道旁之路樹,均有定期派巡查、修剪,倘有斷枝、傾倒,亦會陳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派廠商定期修剪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校樹災後搶修復舊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17-12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2月27日高市教小字第11330958400號函附卷(含廠商派工確認單、修繕人員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3頁),是被告對系爭路樹之管理難認有欠缺。
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杜蘇芮颱風風速21.3m/s,對照蒲福氏風級分類表,為9級「烈風」,屬「煙囪頂部移動,木屋受損」情形,有中央氣象局高雄市苓雅觀測站之月報表(逐日資料)、蒲福氏風級表、風速- 風壓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第69-71之1頁),且事發所在之系爭通學步道旁之路樹連倒5棵等情,有被告提出災害清理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路樹斷裂傾倒係因杜蘇芮颱風所夾帶之強風、豪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路樹倒塌非因颱風天災因素造成等語,則難認為可採。
②至原告另主張: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為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騎樓,並非系爭通學步道旁之停車位,被告僅通知不可停在學校附近停車格,伊停車處非屬被告通知不可停車之範疇,被告仍應負責云云,惟被告已於風雨前公告通知車主勿將車輛停放於本校路樹旁之停車位,業據被告提出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原告並自承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第99頁)所示:系爭車輛除停放前揭房屋騎樓外,亦有車尾部份係停放於道路,而該道路即鄰近系爭路樹之道路。
另審酌,每年的五月到十一月為颱風季節,每逢風災造成樹倒車毀,屢見不鮮,而車輛勿停放路樹附近道路,以防壓毀,為颱風侵襲期應注意事項,經政府機關長期透過各式媒體宣導,廣為一般人民熟知,故被告雖僅通知不得停放於鄰近路樹之車位,原告亦應知悉不得停車之範圍亦當及於緊鄰路樹之道路兩側,仍於被告為前揭公告後、因杜蘇芮颱風來襲高雄市政府已公布停班停課後(參見本院卷第144之1-144之3頁網路新聞),仍將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份(即受損部份),停放於鄰近系爭路樹之道路,終致發生系爭車輛、其上車罩受損之結果,自應認定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範疇,況原告之前揭主張無異於不當擴大被告管理路樹之責,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路樹斷裂係因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即杜蘇芮颱風所夾帶九級強風所致,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修剪、維護)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定期修剪、維護系爭路樹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2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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