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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林鳳章
被 告 劉吳採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3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436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經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業據被告不爭執確有申辦現金卡及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惟被告領有殘障卡,目前靠補助生活無力清償等詞置辯。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影響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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