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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黃學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河川公有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家宜所有、適時處於停止狀態之由訴外人楊家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9,705元(含塗裝工資13,855元、鈑金工資5,8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擦到系爭車輛。經被告詢問請經營保養廠朋友估價,修復僅需3,0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肇致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12年4月18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11218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肇致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15、25至29頁),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確實因遭擦撞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
另參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日後不久(110年2月4日)即進場估價維修,且其維修之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處所生之損害有關,顯見系爭估價單所列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故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被告雖另爭執維修費用不合理,惟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從而,系爭車輛為楊家宜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車輛,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19,705元乙節,有系爭行照、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 ,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楊家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7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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