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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張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四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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