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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吳淑惠
被 告 洪宥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憲政路21號前在雙黃線向左迴轉時,因迴轉半徑不足需再向後倒車,疏未注意後方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斯時交予訴外人王詮富駕駛,下稱系爭車輛)同樣沿憲政路由西向東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葉子板凹損嚴重、車門甚至無法開啟,足使系爭車輛產生市場交易價額之貶損新臺幣(下同)65,000 元,且伊將車輛送修後係乘坐計程車返家而支出130元交通費,又系爭車輛乃伊用以載運水電工具、貨物使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21日需租用計程車代替共需21,450元,末伊原有以1,800元承租停車位置放系爭車輛,也因系爭車輛遭撞而未能使用,浪費的停車月費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因被告違規迴轉暨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迴轉暨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則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然此仍以被害人先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始能就其差額請求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
經查,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於出廠後約半年之11月3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依原告自己提供之維修估價單據整體維修之費用僅94,105元,且其內容3分之2均為零件與塗裝費用等不涉及車輛結構之項目,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是否嚴重影響到其市場交易價額已非無疑,而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有何證據證明市場交易價格貶損達65,000元,原告亦答覆無證據可證明也無聲請要為何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則系爭車輛是否存在65,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損失已屬不能證明,本院自難僅因原告之口頭主張而判決被告如數賠償。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將系爭車輛交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辦理出險暨維修之估價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住處(見起訴狀當事人欄與行照地址)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廠地址之間確實存在相當之距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之後,勢必需另尋交通工具返家,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130元金額亦無何顯不合理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之。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用以載運水電工具、貨物使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21日需租用計程車代替共支出21,450元云云,惟系爭車輛乃登記在原告個人名下而非任何公司行號,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營業用車輛已非無疑,況原告就所主張租用計程車之憑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全未留存,則本院即無任何相關跡證可研判原告是否有於何時間、何地點使用其他計程車代步,更遑論驗算其金額是否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之費用21,450元難認為有理由。
⒊末原告主張其原有以1,800元承租停車位置放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遭撞而未能使用,浪費的停車月費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此月租費之支出乃基於原告與他人簽訂之租賃關係而來,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自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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