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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王靜華
張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拾七石頭火鍋中山店(下稱系爭火鍋店)之工作人員,伊則為Uber Eats(下稱系爭外送平台)之外送人員。
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30分前某時接獲訂單前往系爭火鍋店取餐,因已等候許久而向店家反應,竟遭被告王靜華於111年10月9日凌晨在系爭外送平台給予倒讚的負評,嗣伊於111年10月10日再次前往系爭火鍋店取餐後,又遭被告張捷於同日22時在系爭外送平台給予倒讚的負評,因客戶可以查看外送員的評價,故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伊的名譽權,甚至在評價低於90分還可能會遭系爭平台停權而影響伊之工作權,認被告二人侵害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來取餐時已讓外場同仁感到不舒服,且第二天再來取餐時,提到第一天的負評事件態度有比較激動,所以伊等才會先後給予負評,系爭外送平台既然有提供表達意見的機制,伊等依遭遇的感受給予原告負評,屬於合法權利的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先後在系爭外送平台給予倒讚的負評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甚至可能影響其工作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觀之被告二人在系爭外送平台僅給予倒讚,並無其他評論,僅為其依個人價值判斷就所遭遇之感受提出主觀評論,客觀上亦無詆毀謾罵之情,實難徒自該等內容致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貶損。
縱使被告二人所為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難認系爭評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評價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末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可能遭侵害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其評分尚未低於標準,故並未遭到停權(見本院卷第72頁),則損害之結果也未發生,原告自無何損害須待填補,其亦不能以此為理由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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