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18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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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被 告 宋勤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至伊處就診,然仍積欠醫療費用8,233元未為給付,故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病患基本資料、繳費通知單、病歷摘要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2年7月12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8月2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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