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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煜翔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硯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0元(工資6,098元、材料8,962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7日事故發生當時,僅遭輕微碰撞,並未有任何效用或外觀上之毀損,應無更換保險桿之必要,詎料於事故發生後兩週,系爭車輛保險桿外觀即因不明原因遭刮花,顯然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遭刮傷非系爭事故除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依與蕭硯貞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60元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進行上開維修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如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認定係駕駛人之行為造成時,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為憑。
觀之前開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之刮痕,且本件維修係拆換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噴漆,然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37-13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未見刮傷痕跡。
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8月2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7日已相差16天,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有明顯擦損,然就受損之時間、地點及損壞原因為何,尚無法僅憑前揭照片判斷,更難認定損壞原因即與被告有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自無可認原告主張為可取。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毋須負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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