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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李珠鳳
被 告 黃騰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13日以黑色油漆潑灑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板,原告因此支出清潔工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清潔用品6,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並引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證為證。
原告主張被告潑灑黑色油漆於系爭房屋地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偵查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惟原告上開清潔工費用及清潔用品費用均未提出收據,然清除油漆本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現今清潔行情及油漆潑灑範圍程度等一切事項,認原告清潔工及用品費用合計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費用請求無理由。
另潑灑黑色油漆係造成財物損害,非人格權受損,要與民法第195條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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