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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謝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繳,被告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停止利息補貼(聲明書第二條)。
詎被告繳付至112年3月5日後竟未依約情長本息,計尚欠本金69,66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錢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伊確實有欠款(本院卷第81頁),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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