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33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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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但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仍具本金4,34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故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4,343元 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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