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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曜庭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訴訟代理人 葉峻佑
被 告 李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計121760停車格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停放於計121758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峻佑所有,並靠行於原告公司名下,葉峻佑因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送修,導致葉峻佑需另外租用其他車輛使用,因而支付車輛租金95,000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支付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雖駕駛肇事貨車倒車過程,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惟僅造成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稍具有擦痕,並不因此使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行駛。
㈡況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駿達汽車保修廠維修之過程,但因疫情缺料,故需待宏眾汽車有限公司之原廠料才可修繕,駿達保修廠也評估系爭車輛車損不足以影響駕駛,駿達保修廠缺原廠材料未能修繕期間,亦已請原告可先取回系爭車輛營業使用,但原告並未取回,難認伊需賠償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租金損害,而且通常的修繕期間為3至5天即可,難認原告可請求至95,000元之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得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另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實為葉峻佑購買,惟因跑機場之車輛需要合法的租賃牌,故將該車靠行在原告公司名下,另稱本件請求之95,000元租金,為葉峻佑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支出之租金,並非原告公司所支付的,惟因車子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故以原告公司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7頁至第18頁),可認實際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支付租金、受有損害之人為葉峻佑,而非原告公司。
又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規費等之主體,未具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原告公司自承系爭車輛實為葉峻佑所有,則該車受損以致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亦難認將使主張自己僅為車籍名義人之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是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公司就系爭事故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向被告行使,則原告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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