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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鄭學謙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葉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聖路與瑞祥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撞擊訴外人黃瀞葦所有及駕駛、沿瑞祥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系爭車輛由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22,817元,考量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425元(含零件3,078元、工資4,347元),故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則不待其舉證。
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則須舉證證明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0時39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適黃瀞葦駕駛系爭車輛沿瑞祥街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黃瀞葦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可認原告已證明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免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修復金額含零件18,470元、工資4,347元,有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70÷(5+1)≒3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5+0/12)≒15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07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347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7,425 元【計算式:3,078 元(零件費用)+4,347 元(工資費用)=7,4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5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於112年7月11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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