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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劉錦憲
被 告 張純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大昌二路432巷時,因逆向行駛而撞擊由翟映雅所有ERE-025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26元、電池支費835元合計9,261元,翟映雅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吿9,26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證明、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8張、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61頁、第6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4,981元、工資費用3,445元合計共8,426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21至25頁),堪予信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2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81÷(3+1)≒1,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81-1,245) ×1/3×(2+3/12)≒2,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81-2,802=2,179】,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44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5,624元【計算式:3,445元+ 2,179元=5,624】,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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