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97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9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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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佑駿
朱少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9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795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9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國道10號2公里0公尺處西側向內側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吳亦愚(下稱吳亦愚)所有、並由吳昌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系爭肇事地點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遂遭被告駕駛甲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吳亦愚修理費用3萬1,795元(含零件1萬1,336元及工資2萬459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吳亦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795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吳亦愚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萬1,795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吳亦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影本、行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10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隊112年5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551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0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用3萬1,795元,其中零件1萬1,336元、工資2萬459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9日,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459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1,593元(計算式:1,134+20,459=21,59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告因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並致乙車車體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乙車而肇事,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吳亦愚之使用人吳昌修於警詢時自陳:我從屏東交流道進入國道,欲下高雄交流道。
發生事故前我行駛於匝道內側車道,看見前方丙車突然煞車停止,我也跟著緊急煞車停止,我不清楚有沒有碰撞到前方,就被甲車撞擊我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訴外人蔡興信(即前方丙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亦自陳:我從燕巢交流道進入國道,欲下高雄鳳山交流道。
發生事故前我行駛於匝道內側車道,前方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車,過1~2秒後就被乙車撞擊我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事故係先由原告承保乙車追撞丙車後,旋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是乙車駕駛即吳昌修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致生追撞之疏失。
基此,參諸前揭說明,吳亦愚之使用人吳昌修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吳亦愚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5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成。
⒊承上,於扣吳亦愚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797元(計算式:21,593×(1-50%)=10,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亦愚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禍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參,又吳亦愚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797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吳亦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7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97元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於112年8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36×0.369=4,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36-4,183=7,153 第2年折舊值 7,153×0.369=2,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53-2,639=4,514 第3年折舊值 4,514×0.369=1,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14-1,666=2,848 第4年折舊值 2,848×0.369=1,0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48-1,051=1,797 第5年折舊值 1,797×0.369=6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7-663=1,1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4-0=1,1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34-0=1,13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34-0=1,13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34-0=1,13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34-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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