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39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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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洪佑誠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3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立之鐵皮屋加裝及室內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見橋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選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須將推放在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108巷內廢棄物清理。

㈡被告須將屋頂施工不良造成房間漏水做好防漏處理。

㈢被告須將房間門框處水泥補強。

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核屬基於同一房屋施工瑕疵修補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包括:㈠琉璃鋼瓦一式中指包角水切、鋒頭一式(即將系爭房屋之屋頂換成琉璃鋼瓦)9萬元。

㈡廢棄物清理。

㈢浴室兩間3萬5,000元配浴室排水管及浴室底部翻修地面貼新磁磚(含其他項目)。

㈣後面屋頂透明抗紫外線烤漆浪板清板。

工程總價13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惟被告施工後多次遲延,雖已完工卻留有諸多瑕疵,並遺有大量廢棄物於施工現場、屋頂部分因施工品質欠佳造成遇雨即漏水,伊因此需另行僱工支出修繕費用1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萬7,500元,另就廢棄物清運部分,原告已依約付款完畢,被告卻未清運,伊亦需另行僱工清運,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之清運費,以上金額合計2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施工瑕疵,且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部分未付款,廢棄物是追加工程之廢棄物,原告追加工程部分未付款,伊自無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伊留在現場之工具亦因原告之故不見,且伊於施工中受傷,原告亦不關心,僅要求伊儘速完工,原告始為應賠償伊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包括:㈠琉璃鋼瓦一式中指包角水切、鋒頭一式(即將系爭房屋之屋頂換成琉璃鋼瓦)9萬元。

㈡廢棄物清理。

㈢浴室兩間3萬5,000元配浴室排水管及浴室底部翻修地面貼新磁磚(含其他項目)。

㈣後面屋頂透明抗紫外線烤漆浪板清板。

工程總價13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系爭工程前揭屋頂部分已完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9頁),堪信為真。

惟兩造就㈠、系爭工程屋頂部分有無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萬7,500元?㈡、被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中廢棄物清理之工項?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工項之溢領工程款5,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屋頂部分有無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萬7,500元?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屋頂部分雖已施工完成,但因有漏水之情形因被告之施工瑕疵,致原告需僱工修繕,因此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7,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對話記錄、估價單、證人邱耀億之證詞、屋頂瑕疵照片為證。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所示,原告業已催告被告就屋頂因施工瑕疵造成漏水負責,已有請求被告修繕之意,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又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品名:屋頂維修補修抓漏金額7,500元等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證人邱耀億到庭證稱:伊為上開估價單之施工者,伊於112年6月12日進行施工,就伊所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屋頂浪板的螺絲沒有釘好,伊有拍照存證,被告施工的琉璃瓦有一個中間的樑,該樑有的螺絲沒有鎖好,大概一半有鎖好,一半沒鎖好,有螺絲的部分又沒有打矽利康,我和另一位工人吳昊榮一起去確認過,修繕所需之工項為鎖釘子、打矽利康,全部處理好需要7,500元,沒有其他工項,若有其他費用是其他工項額外支付,跟被告施作屋頂無關。

至於原告所述另外還有1萬元的瑕疵修補費用,浴室上面兩邊是空的,我有另外做擋風板,我不知道兩造的約定為何並不是屋頂修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屋頂照片亦有標示出屋頂橫樑未密合處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由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證人邱耀億之證詞、屋損照片所示,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僅有屋頂部分,上開瑕疵修繕所需之費用僅有7,500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其餘1萬元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則未提出憑證足認另有1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存在。

衡酌上情,原告雖已發訊息予被告催告就施工瑕疵負責,惟被告所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瑕疵修補費用僅於7,500元之範圍,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瑕疵修費用,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中廢棄物清理之工項?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工項之溢領工程款5,000元?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等情形。

2.原告就此主張:原告業已付清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依約應履行之工項包括:廢棄物清理項目(款項5,000元),被告卻未履行上開工項,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5,000元之工程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廢棄物未清理之照片為證。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5,000元。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5,000元,見橋院卷第13頁)。

又依上開廢棄物照片所示:確有工程廢棄物如砂石等尚未清運等語,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廢棄物為被告後遺留(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廢棄物確實尚未清運。

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一節,依系爭契約所載:施工期限為:111年4月28日起施工,竣工日111年6月28日,依約系爭工程本應於111年6月28日即因竣工而告終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1-13頁),惟依原告所述:系爭工程被告施作至111年9月30日後,被告即未曾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橋院卷第17-19頁),另審酌,被告亦未舉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施工之事實,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日至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即告終止,堪信為真。

衡酌上情,系爭工程確遺留有廢棄物尚未清運,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30日終止,亦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就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廢棄物清運部分,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目的已經消滅,惟被告因原告先前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部分即廢棄物清運部分之工程款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上開廢棄物為追加工程之廢棄物,因原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故被告亦無清運追加工程廢棄物之責云云,惟就兩造曾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一事,惟原告否認,被告就兩造曾有追加工程合意一事,復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又查無證據足認系爭廢棄物為追加工程所遺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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