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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施昊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7元及其中新臺幣54,667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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