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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陳慶彬
被 告 周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工資1,000元、烤漆2,000元、零件費用5,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超速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已超過限速40公里/小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8,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2頁),並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過失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足堪認定。
次查,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54、61、64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時,車頭已向右偏轉,且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當時欲右轉等語(本院卷第45、110頁),足認原告轉彎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縱原告向右偏轉當時因見被告即將駛至而停止行駛,但仍無解於其車頭已向右偏轉,而導致後方直行車煞車不及而撞上,是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明。
本院審酌原告雖向右轉彎在先,但其因見被告駛至而即時停止,如被告未超速行駛,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因此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50%為適當。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①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8,700元(工資1,000元、烤漆2,000元、零件費用5,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本院職權調取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25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00÷(4+1)≒1,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0-1,140) ×1/4×(3+11/12)≒4,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4,465=1,235】,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1,000元、烤漆2,0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235元。
②再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4,235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118元(計算式:4,235元×50%=2,118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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