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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黃綿綿
被 告 阮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孝先街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依標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等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小港區港順街東往西向行駛,被告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須費新臺幣(下同)17,728元(均為工資費用)始能修復,自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事故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69至91、95、101至109、114至11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惟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駛之車道並有「停」字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39、43、71至73、77、81頁),又經本院經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港順街東西向監視器畫面:1、播放時間:00:00:02系爭車輛沿港順街東往西向直行。
2、播放時間:00:00:11原告直行至港順街與孝先街交岔口,剎車燈亮,減速,但未停止。
3、播放時間:00:00:14原告滑行至孝先街口,繼續前行(剎車燈未亮)。
4、播放時間:00:00:16被告騎乘機車自孝先街北往南向行駛至港順街交岔口,車頭與原告車右側車身碰撞。
5、播放時間:00:00:44被告騎車離去。
二、孝先街南北巷監視器畫面:1、播放時間:00:00:01被告騎乘機車沿孝先街北往南向直行。
2、播放時間:00:00:12被告直行至港順街交岔口,剎車燈亮,未停等。
3、播放時間:00:00:13系爭車輛自港順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畫面左方)。
4、播放時間:00:00:14兩造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停止。
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4至115頁),足徵原告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時,並未依停字標誌停等,仍逕自直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甚明。
再查,被告係沿孝先街北往南向行駛,原告則沿港順街東往西向行駛,是依兩造行向,被告機車要屬系爭車輛之右方車,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應禮讓被告機車先行,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原告並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如有依標誌停等並禮讓被告機車先行,縱被告未依標誌指示停等而貿然直行,原告仍得迴避被告機車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是以,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及原告亦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責任。
㈣末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須費17,728元,且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予以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91元(計算式:17,728×40%=7,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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