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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頻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安
被 告 美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訂購繼電器10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5元(含稅)。
嗣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呼叫鈴版本Transcevier 延伸電路手工增改樣品1組(下稱系爭樣品),價金26,250元(含稅)。
上開貨品均經原告交付被告完竣,詎被告竟拒不付款,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樣品,原告111年7月間所提報價單,僅為單純要約,被告並未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訂購繼電器10個,價金共105元(含稅),並經原告給付被告。
㈡被告有收受系爭樣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系爭樣品?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35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樣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吳宗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樣品之電路內容進行討論,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間叮囑吳宗憲進行採購作業,並經吳宗憲回覆採購單已送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核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樣品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嗣於111年9月28日將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員工並於111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表示有收受系爭樣品,並詢問付款後是否提供系爭樣品設計檔案等節,亦有系爭樣品報價單、請款單、兩造間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143至159頁)。
綜上,洵堪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向原告訂購系爭樣品,否則斷無就系爭樣品規格內容進行討論,甚或於收受報價單、請款單後未表示異議,仍收取系爭樣品並商談付款事宜之理。
是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樣品,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355元為有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有向原告訂購並受領繼電器(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依約給付繼電器價金105元。
又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且受領系爭樣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應給付系爭樣品價金26,2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26,35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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