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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黃書亭
被 告 陳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1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將系爭帳戶交付LINE通訊軟體自稱「連乃菁」、「柯潔茹」之人,然伊係因求職心切,反遭詐欺集團編撰謊言,致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暨所屬提款卡及密碼,伊並無幫助犯罪行為,且就系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乙事未受利益,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㈡經查,原告自陳:111年1月18日因對方向伊講投資之事,伊為做投資,聽對方的話,自己將系爭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可見原告係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與其洽談投資之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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