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45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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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范塏鈞即范程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民國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屢經催討未果。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得遠傳電信之上開債權,爰依上開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62元,及其中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小額代收服務費25,5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電信門號 電信費用及加值服務費 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服務費 合計 0000000000 1,836元 4,865元 9,860元 16,561元 0000000000 5,901元 6,020元 7,980元 19,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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