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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被 告 鄭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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