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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施品瑩
輔 助 人 施金寶
訴訟代理人 董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
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6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被告自111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6,685元未還。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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