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50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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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王秀惠

被 告 邱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任祖、王政鈞、王俊捷、林澤榮、許重禾、張裕威、郭翰聰、林育萱、楊子寬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金主,任祖擔任股東幹部,王政鈞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網路賭博機房據點,並雇用王俊捷、林澤榮、許重禾、張裕威、郭翰聰、林育萱、楊子寬等人為員工在機房工作,設立維護賭博網站提供職業運動賽事,真人百家樂、彩票、北京賽車、二元期權、電子遊戲、德州撲克等網路賭博項目,供賭客下注簽賭,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透過張貼文字訊息或隨機聊天攀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註冊加入成為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即賭客),再指示會員至超商繳費、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購買點數儲值,而會員只要登入網站即可自行以儲值點數操作下注,下注後若未簽中,賭金即歸渠等所有,若會員贏得賭金欲提領或兌領時,渠等即以「洗碼量不足無法領取」、「涉嫌不法套利凍結帳戶無法提現」等為由,拒絕會員領取網路賭博贏得之賭金及提兌儲值之本金,以此方式詐騙會員。

原告於109年4月6日在IG看到兼職廣告,點選後即與LINE暱稱「綺綺」聯繫,對方即介紹原告至博弈網站平台MXTRAD(mxtrad.net)註冊帳號下注,佯稱會教其如何下注輪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15日2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陳韋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60號、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25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5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確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成立詐騙機房,並架設賭博網站透過前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依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任祖、王政鈞、王俊捷、林澤榮、許重禾、張裕威、郭翰聰、林育萱、楊子寬、陳韋利等人共至少11人。

是本院審酌除陳韋利以外之人,均為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而陳韋利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因而認定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受損結果之內部分擔比例,除陳韋利為1/21以外,其餘均為2/21,是陳韋利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就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與陳韋利以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說明,因原告與陳韋利和解金額已超出陳韋利之內部分擔額,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

然陳韋利已給付和解金21,000元予原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則經扣除陳韋利內部應分擔之2,381元(此部分因陳韋利之清償,對被告亦生免除責任之效力),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7,6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62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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