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506,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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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蘇峻霆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成功路台灣銀行外面,將其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郁萱」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實戰操作群組),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2日9時22分許、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屬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按。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坦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路○○○○○○○○○○○○○○○○○○○○○○路○○○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無法貸款,在報紙上看到代辦貸款之訊息而與「陳先生」聯繫,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並幫忙美化帳戶,伊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見偵查卷11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然查,被告並未留有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任何聯絡資料,則是否確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代辦貸款為名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實屬可疑。

且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素不相識,兩人約定系爭帳戶之交付地點為高雄市成功路臺灣銀行外,而非一般辦公處所,亦未如一般貸款代辦業者需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報酬,彼此間非親非故毫無信賴基礎,實難認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帳戶係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用;

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免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而觀之被告為高職肄業,於案發當時已40餘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一無所知,縱使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而交付系爭帳戶,然其對於美化帳面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毫不在意,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基於其個人利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認該不詳姓名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之用,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見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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