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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盧國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穎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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