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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復興
被 告 蔡騰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5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2年4月5日,利息1,500元,嗣後僅於112年4月21日清償500元,其餘款項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為證,且經原告當庭提出之手機訊息,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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