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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住○○市○○區○○○路○段00號0 樓 被 告 傅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6,019元及其中5萬1,902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6,01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108年1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定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萬1,902元、利息4,116元、違約金1,200元,共5萬7,218元之事實,已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審核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若再加收違約金,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6,019元(含已計之利息4,116元及違約金1元)及其中5萬1,902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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