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84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10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84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具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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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陳侶綾
被 告 童子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一路與錦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怡婷,另沿錦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㈡被告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河南一路為支線道,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且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另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竟疏於注意而未開亮頭燈、未停車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受有右膝挫傷瘀青、左小腿擦挫傷瘀青、後頸、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致於111年1月25日至同月31日、111年2月6日至同月11日向其任職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請假,並受有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79,484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79,48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具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情形,應負40%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仍未開頭燈,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停車再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上開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其對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具有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甲),可認系爭汽車係緩慢駛入系爭路口,惟遭肇事汽車快速駛出而受撞擊,另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乙),可見系爭汽車欲穿過系爭路口時,實已於行駛過程中,放慢車速前進,惟遭肇事汽車未開車燈、未停車或減速即駛入系爭路口致生撞擊,上情皆有有勘驗筆錄一、二及其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1頁),可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被告所指未減速慢行而具過失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79,484元,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2,220元之醫療費,並受有27,264元不能工作損失等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之樣態,為「右膝、左小腿之挫傷瘀青」及「後頸、下背之挫傷」,併觀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於111年1月24日23時53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於111年1月25日0時55分出院,嗣後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9日為止,另有至盧彥弘復健科診所進行門診3次、復健12次等節,有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頁、第4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曾於20餘日內密集就醫治療,佐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台積電公司技術員(本院卷第99頁、第167頁),被告專科畢業,目前以營業小客車為業(本院卷第185頁),再參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個資卷第9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111年所得約1,800,000元、具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111年所得約6,000元,名下未具不動產,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8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2年5月1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卷第5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27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結果,本院仍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20 2,220 2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7,264 27,264 3 精神慰撫金 50,000 20,000 合計 79,484 49,484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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