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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施均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1日將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車門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就其開啟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事故係被告不慎所致,應負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0÷(3+1)≒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0-1,018) ×1/3×(0+6/1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0-509=3,561】,加計不折舊工資540元後總計4,101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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