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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李文祥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一街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9,900元;
又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A車修復完成期間未能駕駛該車受有營業損失6,180元(按日以1,545元計算,計4日),合計受損36,08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城汽車)估價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A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數額各若干?1.A車修理費部分: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A車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A車之合理修繕費應為16,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A車修繕4 日,每日營業損失額按1,545 元計算乙節,業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1日函、七城汽車維修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103頁),而A車遭受毀損與原告無法駕駛該車營業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6,180元(計算式:1545x3=6180),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計22,480元(計算式:16300+6180=22480),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B車修繕費
一、B車係2018.2 出廠(即107年2月出廠,見院卷第101頁行照)。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28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4年,而僅餘殘值)。
三、零件費計17,000元,工資(含鈑金、烤漆、拆裝)計12, 900元。
四、零件經折舊後為3,40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殘值=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7000÷ (4 +1 ) =3,400 五、系爭車輛合理修繕費為16,300元(3,400+1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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