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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汪王秀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汪王秀雲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
被告於同日2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東往西向行駛,於駛至南華一路與保華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並闖紅燈直行,適訴外人李育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華二路南往北向行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不慎碰撞李育葦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李育葦人車倒地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李育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右側腎上腺血腫、肢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李育葦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2元、就醫車資1,71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68,997元。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李育葦之68,997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查詢資料、看護證明、強制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費用給付明細、賠付對象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6757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37、67至102、127至15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超速且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李育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應係得汪王秀雲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約之被保險人。
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6757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100、133至135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又李育葦因系爭事故共受有68,997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31,282元、就醫車資1,71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有榮總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查詢資料、看護證明、強制險費用給付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131頁)。
則原告既已賠付李育葦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代位行使李育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997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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