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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紀子涵(原名:紀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990元、專案補貼款26,902元。
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1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共計33,892元債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2元,其中6,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向前開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頁、第37-39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
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
故依上所述,被告積欠之電信費、補貼款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前揭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電信費、補貼款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等語,自非可採。
又系爭門號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即未繳款,迄至本件請求金額之結帳日即107年7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尚欠電信費33,892元未繳。
則遠傳電信關於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至遲應自107年7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7月19日罹於時效;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12月10日始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電信費用本息,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9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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