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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張美薇即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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