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61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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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張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西往東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蘇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東往西向駛至前開路口,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前車頭,致蘇基鴻人車倒地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蘇基鴻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三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右顴骨縫合傷口約3公分、右額頭縫合傷口約7公分、左下肢挫擦傷、右上肢癱瘓、右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蘇基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33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99,330元。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蘇基鴻之99,33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要保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費用給付明細、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726900號函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37至57、105至13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蘇基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726900號函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46、119至121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又蘇基鴻因系爭事故共受有99,330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63,33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費用給付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107至117頁)。

則原告既已賠付蘇基鴻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代位行使蘇基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蘇基鴻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

則蘇基鴻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貿然左轉,蘇基鴻仍可即時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與蘇基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蘇基鴻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而原告既代位行使蘇基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蘇基鴻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69,531元(計算式:99,330×7/10=69,5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9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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