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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陳柔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于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黃于滋於民國110年6月1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張竣菱使用。
被告於同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路旁東往西向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山明路駛至學府路,適張竣菱駕駛系爭車輛沿山明路東南往西北向行駛,被告機車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黃于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5元(均為工資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暨電子發票、理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5、27、43至63、8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車輛先行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于滋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黃于滋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于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7,325元,且均為工資費用等節,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32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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