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333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原告所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
- ㈠、被告是否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當?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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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林華芸
被 告 王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3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因不滿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隔壁之友人朱得宏住處前之過程中,撞倒其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水桶,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踹系爭車輛之後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5,000元(含工資3,000元、鈑金1萬元、後六角鎖零件2,00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門板金凹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仍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 月1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因不滿原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倒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隔壁之友人朱得宏住處前之過程中,撞倒其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水桶,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系爭車輛之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門板金凹陷,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為證。
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有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本件被告以腳踹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門板金凹陷,加損害於原告所有財物,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業據其出估價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車損,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相當?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查系爭車輛為96年3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萬5,000元,其中工資3,000元、鈑金1萬元、後六角鎖零件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為證。
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已使用約1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5+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333) ×1/5×(15+0/1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1,667=3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鈑金1萬元。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萬3,333元(計算式:333+3,000+10,000=13,333),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然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再者,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本件上開估價單內容與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判斷之依據為何,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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