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62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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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李中鄰


被 告 王麗凱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3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欲右轉光武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車禍當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襪子均因此破損,受有前揭財物損失80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另因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車費用6,200元,嗣乙車所有人彭彥貴並將前揭乙車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合計10萬元(計算式:3,000+800+90,000+6,200=100,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3,000元、財物(衣服、褲子、襪子破損)損失800元部分均不爭執。

惟關於原告請求之乙車修車費用6,200元,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惟認乙車既非新品,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另就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萬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欲右轉光武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000元、財物損失800元、乙車修車費用6,200元、慰撫金9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所穿著之衣、褲、襪子均破損,因此支出重新購買費用8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6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花費6,200元,全部為零件,有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證物袋),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日,已使用約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0÷(3+1)≒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00-1,550)×1/3×(4+10/12)≒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00-4,650=1,550】,是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550元。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又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並擔任製造業專員,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投資數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刑案卷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萬5,350元(計算式:3,000+800+1,550+10,000=15,35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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