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馬明豪
吳念芷
被 告 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30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6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46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1日、110年6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7條),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款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號 1 2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勞工紓困貸款 借款期限 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利息 計息本金 2萬0,305元 6萬1,161元 週年利率 2.095% 2.095% 起訖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